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證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證書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36,275元,(聲明第1項125,500元(12.55*10,000);聲明第2項33,275元(12.55*500+3,000+2,000+3,000+10,000+9,000);聲明第3項127,500元;聲明第4項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原告僅繳納2,760元,尚不足新臺幣17,44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