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乙○○係列管毒品人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
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07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2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業經起訴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公訴人倘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即難認其追加之訴係屬合法。
三、經查: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42號被告乙○○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判決,此有該案之審理筆錄與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之追加起訴係於96年12月4日繫屬本院,亦有蓋印上開日期本院收文章於其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4日甲○清明96毒偵2167字第14995號函與所附追加起訴書可資參照,是公訴人之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而為,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