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七號清償提存事件得受取之提存款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准予分割由兩造分別各自取得其中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玖仟肆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賠償原告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叁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 李月英 等多人共有之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25、326地號土地及其上3773建號建物),經 吳李月英 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出售第3人,因伊事前不知情,乃未領取按伊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價金,被告亦未領取按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價金。嗣處分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以兩造受領遲延為由,將兩造應分得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63萬8,818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9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款)。系爭提存款應屬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伊無法找到被告,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提存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與吳李月英等人共有之不動產,經吳李月英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 嗣吳 李月英等處分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受領遲延為由,將兩造應分得之價金予以提存,系爭提存款應屬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97號提存通知書影本(含提存人名冊、提存物受取人名冊及繼承系統表、價金分配明細表、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等附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提存款係屬可分之金錢款項,依其使用目的自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據以請求分割系爭提存款,即無不合。又系爭提存款既為金錢款項,自有可替代性,並無特定部分之差異。是分割之方法,逕以系爭提存款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由兩造各自取得131萬9,409元即為已足。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係由法院斟酌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屬公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68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2分之1,故原告應賠償被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7,03
4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