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查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2罪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有卷附判決書4份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三、受刑人行為後,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月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已就此情形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2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審核聲請人所附卷證,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