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3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26日上午8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臨8號土地公廟,見該廟內功德箱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釣魚線綑綁隨其身攜帶之鉛塊(長約7公分、最處寬約5公分,周邊並不銳利,客觀上不足供兇器使用)後,再於鉛塊上塗抹強力膠,隨即將鉛塊墜入該廟功德箱內,竊取該廟信徒之捐款新臺幣306元,得手後欲再竊取箱內捐款時,適該廟委員甲○○打掃環境後行經該處,見乙○○形跡可疑,遂上前將乙○○逮捕,隨即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乙○○所有之鉛塊7個、釣魚線4捲及強力膠2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土地公廟委員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及扣案之鉛塊7個、釣魚線4捲及強力膠2盒可據,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用以行竊之鉛塊長約7公分、最處寬約5公分,周邊並不銳利,客觀上不足供兇器使用,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無力謀生始行竊,惟所竊之金錢不多,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鉛塊7個、釣魚線4捲及強力膠2盒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