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VAN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文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VAND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審酌被告本案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竟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置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陷於潛在危險,自應予非難,惟被告未曾於我國境內因刑事犯罪而受處罰,且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品行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據被告犯罪之情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基於人權之保障,本院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73號被告VUVANDIEN(越南籍)
男36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2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大
園區埔心94之54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VANDIEN(中文姓名:武文演,下稱武文演)自民國109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10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旁之統一超商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員工宿舍。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文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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