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41號聲請人 田俊賢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玉釵 相對人 温芷菱 (下稱相對人)上列聲請人於相對人與關係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前來(108年度家非調字第998號),茲聲請為該事件聲請人李玉釵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田俊賢律師於本院民國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41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聲請人李玉釵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業已指派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聲請人李玉釵之本案法律扶助律師,惟因聲請人李玉釵因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目前需要依靠呼吸器始能維持生存,因相對人即其女已具狀向鈞院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聲請人李玉釵之精神心智損傷或不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具備法學專長之專業人士,應為適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爰聲請為聲請人李玉釵選任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民國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41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查知聲請人李玉釵現因感冒病發肺炎,陷入無法自主呼吸狀態,經插管後需仰賴呼吸器才能呼吸,目前居於新竹市新中興醫院呼吸治療病房,無法離開醫院等情(見移送卷內108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尚足堪認聲請人李玉釵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聲請人李玉釵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聲請人李玉釵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聲請人李玉釵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聲請人李玉釵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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