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李麗華 即楊李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6.5%計算,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息至96年12月8日即未再如期繳款,迄尚積欠本金389,76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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