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七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坦承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依上訴人、共犯賴○○、楊○○相關供述各情,足見上訴人並未授意主導上開犯行,上訴人僅係附和共犯楊○○之提議。而上情關係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之量刑標準。乃原判決就上情未為論述說明,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下稱第一次加重強盜犯行。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下稱第二次加重強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復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則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求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尚高於上開最低刑度五年三月。乃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已低於法定最輕刑度而顯然過輕等情,其復未斟酌上訴人此部分係屬自首,即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判決,其量刑過重,於法有違。㈢、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僅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七百元;上訴人等於本件犯罪過程中,並未傷害被害人;上訴人等為加重強盜犯行,並未逼問被害人其餘款項置於何處而加以搜刮;上訴人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併合邊緣性智能障礙,上訴人之家庭正常溫暖並關心上訴人;依上訴人於羈押期間所寫書信之內容以觀,上訴人已知錯誤並深自檢討。乃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詳為審酌上情,逕維持第一審就搶奪部分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就二次加重強盜部分,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九年之判決,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搶奪罪、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有前揭搶奪一次及強盜二次之犯行,上訴人雖辯稱:均是少年約伊參與上開犯行,伊並非犯罪之主謀云云。然查上訴人自白各情,核與共犯楊○○、賴○○及證人丁○○、丙○○、甲○○等人所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由現場及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扣案物品及犯案所用相關機車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表、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又上訴人經送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以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長庚院高字第八一一六七三號函,所檢附之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另參酌上訴人自警詢迄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其就犯罪事實可為具體清楚之描述等情,堪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搶奪罪、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搶奪犯行與楊○○;就強盜犯行與楊○○、賴○○,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至九行、第十九至二十行),並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一切犯罪情狀,就搶奪犯行部分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就二次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九年,量刑尚屬適當(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至二十一行、第十四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五行)等情明確,並非無據。縱認原判決就上訴人於本件犯行,究係授意主導或係附和,未逐項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就加重強盜部分論述:檢察官於起訴書後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刑度顯有誤載(按檢察官於起訴書後附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其內容載為: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檢察官以此為前提就上訴人每次加重強盜犯行,均只求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尚有錯誤,已低於法定最輕刑度而顯然過輕,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十四頁第二行)等情,其就上訴人第二次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所為之論述說明並無違誤。縱認原判決就上訴人第一次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所為上開說明或有不盡妥適之處,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就搶奪部分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就二次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九年,其量刑尚屬適當等情甚詳。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有據。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得自由裁量事項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既非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向本院提出之書信影本等,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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