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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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惠慧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1年4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之租屋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永寧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惠慧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1H-112)、扣案物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②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2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上開應執行刑10月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惟依前揭決議之意旨,並不影響前揭①②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卷【下稱審訴緝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粉末│貳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合計壹點貳陸公│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驗室101年9月14日調科│││克)│成分│級毒品海洛因│壹字第1012301466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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