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第1454號、第2237號、第7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玉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又12日;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4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月2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廣東大旅社507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上址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
2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2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旅
館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2段362號前,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776公克,含包裝袋
1只)。㈢於106年3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旅
館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5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之中正公園內所查獲,並扣得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272公克,含包裝袋1只)。
㈣於106年12月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5
樓之4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某時許,在址處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犯罪事實㈠
1.被告劉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字第0970013096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3張。
犯罪事實㈡
1.被告劉玉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776公克,含包裝袋1只)。
犯罪事實㈢
1.被告劉玉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272公克,含包裝袋1只)。
犯罪事實㈣
1.被告劉玉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3.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罪數及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776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272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㈣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犯罪事實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海洛因分裝勺1支及犯罪事實㈣扣案之殘渣袋2包,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4.上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主文│├───────┼────────────────────────┤│犯罪事實㈠│劉玉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㈡│劉玉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㈢│劉玉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㈣│劉玉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