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3月1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約定持卡人若有
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每月
20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之0.05479%(即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條第5項c款)。
(二)詎被告自92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金,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06元,及其中131,5
28元部分自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其中1,778元為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3年1月20日止
,按年息18.214%,已發生之利息(信用卡聲明事項第8條
),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
(三)再查,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於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
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業欣財信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案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7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
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再轉讓與予杜拜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
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信用卡欠款,並無違誤,亦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併與敍明。
(四)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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