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零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993元」
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032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爰准 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7日1時30分許,在
台北縣○○鎮○○○街底,無故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
部淤血、右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淤血、右上背部擦傷之傷害
。被告於事發後未曾前往探視,置之不理。原告因傷至醫院
治療,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8032元;工作損失15天
計12000元;精神慰撫金2人84000元,以上共計10403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032元整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97年7月7日凌晨被告為了保護女友與原告發生衝突,自事
發之時,於現場接受猛括兩耳光訓示,並下跪磕頭請請求
原諒。也曾在鳳鳴派出所、板橋地方法院等多處場所,被
告都曾表示希望求原諒並和解,奈何都遭拒絕。且被告經
濟入不敷出,債築高台,實無法挪出金錢來賠償原告之請
求。
(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97年7月7日所開立之醫療費495元,及
精神撫慰金350元X40天=14000,共14495元。
(三)97年8月11日,所開立之有腦震盪、多處挫傷之診斷證明
書,不能表示是由被告所造成。原告法定代理人97年7月
10日,血壓突然升高至193,送醫急救住院5日,休養10日
,喪失工作損失15天,共計21993元之請求賠償。高血壓
係長期累積之慢性病,絕非一事之刺激血壓即可飆升到
193,被告不同意賠償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紙、診斷證
明書影本3紙及救護車收據影本乙紙等為證,被告對毆打原
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淤血、右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淤血、
右上背部擦傷之傷害等情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伊願賠償14495元云云。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淤
血、右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淤血、右上背部擦傷之傷害,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醫藥費用8032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紙為證,經核均為醫療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㈡工作損失15天計12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㈢精神慰撫金8400
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
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
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4000元,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03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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