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74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因該行內部業務疏失致原告
身份遭第三人盜用,其時間內原告已告知被告案件訴訟中,
為免影響原告工作考績及名譽,請該行暫停所有動作待真相
大白後再行處理,但被告不願原告名譽及工作在案件未果當
中,以電話,信件,頻頻騷擾,致原告原為宜蘭縣警察局蘇
澳分局員警及常規訓練助教,後被撤換。也使同事對原告議
論紛紛。原告自事件發生後,不願蒙上不白之冤無故背負80
萬元債務,四處奔走找尋證據,為己辯白,因法援資格不符
,只好用盡積蓄諮詢專業人士尋求法途,找回清白,用盡所
有積蓄,連幼子學費幾乎繳不出來,故幼子原就讀花蓮海星
中學,後忍痛轉鳳林國中。原告配偶也因此去打零工維持家
計。原告本人也因此案申請調解常常花蓮、宜蘭、台北,來
回請假出庭、奔波。被告該行疏失導致債務憑空產生,原告
於花蓮地院提起調解,到民事訴訟,繳交費用,刑事訴訟,
請假來回奔波,又經原告向台灣宜蘭地院申請每月強制扣薪
,已近家徒四壁。原告因為己辯白,支出車資、抗告、調解
、諮詢費用共約新台幣(下同)16萬元,又原告從未涉訟
,並是公務員身分,影響考績、升遷、名譽,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另請求被告
自民國96年10月自原告薪資帳戶每月扣款18,578元至今與被
告強制執行命令中要求原告給付之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
費用4,730元金額以被告要求扣款之年利率百分之20,請求
被告停止扣款且一並償還以扣走之金額。以上合計約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照原告所填寫的資料,經過內部程序的審
核,撥貸到原告在被告銀行開立的帳戶。這筆錢事後也是轉
到原告在其他銀行開立的帳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的名譽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經
查,原告有親自向被告辦理信用貸款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
卷(見第84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內部疏失,導致款項放
款後,原告並沒有拿到錢,被告在撥款的時候就撥到其不知
道的帳戶云云,惟系爭款項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並於個人小
額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本票及授權書上親自簽
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
託書、本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及授權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第59頁至第63頁),並為原告陳明在卷(見第85
頁),而被告於審核通過後,於94年2月2日撥款至原告於遠
東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內,亦有被告提
出之存褶往來明細分戶帳、開戶總約定書、開戶印鑑卡等件
影本在卷可參(見第65頁、第71頁至第74頁),而前揭帳戶
之開戶總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亦係由原告親自簽名等情,亦
據原告自承在卷(見第104頁),是被告依據原告簽自簽名
之文件審核撥貸,並無過失,且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扣薪
,係依已確定之本票民事裁定聲請執行,亦有被告提出之本
院95年度票字第12400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第
78頁、第79頁),是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違法行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顯
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四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