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國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國小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訴 戚匯萍 等瀆職乙案,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3
7號判決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原告向被告
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被告卻不提起,顯然係故意或過失直接
侵害原告依法救濟之法定權利,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被
告拒絕賠償,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見
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
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
所指摘之事項為限;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1項第1款
但書及第2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
41條、第445條第1項、第4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自訴戚匯萍等瀆職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
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確定在案,原
告聲請被告提起非常上訴,被告卻不提起,原告因此請求被
告賠償,被告拒絕賠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0年自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
訴字第450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
被告函、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為證。惟按非常上訴制
度,乃於判決確定後,以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由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
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除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
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故僅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有提起之權限,自訴人或被告等原
刑事案件當事人自無許逕行提起之餘地。是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對非常上訴之提起與否,有審酌之權限,如前揭之
說明,原告自無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未提起非常上訴
為由而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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