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3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318號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
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為登記
日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13日向原告辦理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整
,雙方約定自91年10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
期於當月23日定額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
,為被告自92年2月23日後即未繳納任何款項,至今被告乙
○○尚延欠294,477元,及自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19.68%計算之利息。原告於92年5月12日,就上述款項,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月10日取得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被告乙○○明知自92年2月23日起
即已產生未能依約繳款拖欠之財務危機,竟將其名下所有座
落於埔墘段00000-000建號及0000-0000地號,即建物門牌「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建物)於92年4月29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過戶與其配
偶即共同被告丁○○,顯有欲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
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
條第4項前段,求為判決撤銷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贈與行
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上述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土地及建
物登記等語。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貸款契約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書、土地及建
物謄本各1份為證。
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同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始得撤銷。又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申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本條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之情
形。經查:被告乙○○於92年4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其名下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自屬無償
行為。則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積極的減少自己的財產,自有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滿
足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
與被告丁○○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一節,自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間於92年4月15
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及建物,於92年4月29日為登記日期、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臺北縣板橋市○○段第86-22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四
分之一。
建物-臺北縣板橋市○○段第865建號(門牌: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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