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29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徐永德 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
嗣上開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 爰依 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予爭執,惟以無力清償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
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
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
,尚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