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5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由被
告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
肆佰陸拾玖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均係綠野香坡公寓大廈之住戶兼區分
所有權人。依原告住戶規約規定,每戶每月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惟被告等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繳交
,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
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
○則以:其並未居住該處,故不願意支付管理費,管委會並
未盡到管理之責,公共設施並不完善,其並未受到管委會之
服務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建物登
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管理公約等件為證。被告戊○○
、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另被告甲○○不爭執其為綠野
香坡公寓大廈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及欠繳管理費之事實,
惟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
共基金,其來源如下:2.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
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此
與被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無涉,此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就公寓大廈居住之品質所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應負
之義務,蓋公寓大廈基於公共空間之安全維護、污水處理、
共用水電以及機電設備維修等原因,每日均有支出,此等費
用不管其名目為何,均應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共同分擔
方符合公平原則,故被告甲○○抗辯其未居住於該社區故不
繳管理費云云,於法無據,尚難可採。
㈡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
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
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
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
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
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
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告甲○○辯稱原告未盡
責、公共設施不完善等語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
務當否之問題,被告甲○○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
由。況被告甲○○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可採,被告甲○○
仍有依原決議或原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
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原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區分所有權人各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