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035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0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6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規定,核無
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號某海產店前,與原告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犯意,持酒杯揮擊原告左臉頰1下,造成原告受有
左臉部撕裂傷4,5公分之傷害。案經原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偵字第8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檢察官上訴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91號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致所受之損害,即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40608元(即自96年8月7日起至同年8月22
日止,共計16天工資)、到醫院換藥之材料費427元,並請
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計16103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情。
四、原告主張上開受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檢
察官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91號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偵查卷及97年度簡字第3930號刑事
案卷影本,併前開起訴書以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據原告
提出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証明書、醫療費用收據6張,康是美
醫療紗布、膠帶發票5張、手術同意書,所得稅扣繳憑單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96年8月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某
海產店前,與原告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
持酒杯揮擊原告左臉頰1下,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部撕裂傷4,5
公分之傷害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
件為損害賠償之債,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以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因毆打原告成傷,致使原
告身體法益受侵害,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就原告受傷
之診斷証明書所載傷勢,須保養多久,始能回復原來搬家之
工作,經該院98年1月15日回函:「臉部撕裂傷之縫合手術
後,約拆線即可恢復正常工作。」,另參以亞東紀念醫院98
年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於96年8月6日23點
50分,至本院急診求診撕製傷以縫合術縫合,並留院觀察
,經治療於96年8月7日7點25分離院,96年8月7日至98年2月
18日門診複診追蹤治療共6次(98年8月22日於門診拆線)」
可知,(其中於門診拆線日應係96年8月22日之誤),原告因
事發至96年8月22日拆線完畢共計16天,是原告請求該期間
之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0,608元(即自96年8月7日
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共計16天工資,),依原告主張薪資
部分因為伊是論件計酬,依其所提之九十六年、九十七年的
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分別為769,523元及913,669元及九
十五年的繳稅申報單所載所得總額為935,402元,除96年為
其受傷之年度外,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76,139
元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96
年8月7日到96年8月22日的薪資損失,合計新臺幣40,6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換藥材料費427元,業已提
出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
告僅因細故便動手傷人,致原告受有左臉部撕裂傷4,5公分
之傷害使其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
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允當,
就此部份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勝訴部份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