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
第26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靖棋
黃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3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第1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開鎖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參仟伍佰元、肆仟元、壹仟伍佰元、貳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梅花開鎖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彩藍芽喇叭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參仟伍佰元、肆仟元、壹仟伍佰元、貳仟伍佰伍拾元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銅幣六佰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辛○○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9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某洗衣店前,趁丙○○擺放在該店門口之娃娃機無人看管之際,由辛○○將娃娃機之玻璃櫃搬開,再由庚○○以撿拾得來之衣架鐵絲勾取物品之方式,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七彩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並由辛○○保管前開竊得之七彩藍芽喇叭。
㈡於104年9月9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對面,趁壬○○擺放在該處之兌幣機無人看管之際,由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梅花開鎖器1支,與辛○○輪流以上揭開鎖器破壞該兌幣機之鎖頭並打開面板,竊取機台內之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前開竊得之現金平分花用。
㈢於104年9月2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富貴路口
之富貴停車場,趁該停車場管理人員己○○未能注意之際,由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停車場繳費機之散熱孔,再與庚○○輪流將手伸入機器內竊取機台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前開竊得之現金平分花用。
㈣於104年9月3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之幸
福讚停車場,趁該停車場管理人員乙○○未能注意之際,由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停車場繳費機之散熱孔,再與庚○○輪流將手伸入機器內竊取機台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前開竊得之現金平分花用。
㈤於104年10月12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
,趁甲○○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油壓剪1支輪流破壞該娃娃機之鎖頭,竊取機台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前開竊得之現金平分花用。
㈥於104年10月18日3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000
○00號前,趁丁○○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油壓剪1支輪流破壞該娃娃機之鎖頭,竊取機台內之現金5,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前開竊得之現金平分花用。
㈦於104年10月21日2時許,在苗栗縣○○鄉○○街○○○○號,
邱華清 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華清山泉水供應站之加水機台無人看管之際,由庚○○在旁把風,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自製開鎖器,破壞該處加水機台零錢箱外鎖頭後,欲竊取機台內之金錢,然因機台零錢箱仍無法開啟,2人始未得手而未遂。
㈧於104年10月21日3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賣場出
口處旁,趁 李春風 所管領、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無人看管之際,2人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油壓剪1支,將上開娃娃機掛鎖破壞後,竊取置放在機台內之10元銅幣600枚,合計6,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由辛○○取走前開竊得之10元銅幣600枚(業經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易字第708號扣案中)。
㈨於104年10月21日3時許,在苗栗縣○○鄉○○街○號對面,
劉雲興 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城市優質加水站之加水機台無人看管之際,2人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油壓剪1支,將該處之3台機台掛鎖破壞後,欲竊取置放在機台內之金錢,然因機台內尚有內鎖,2人始未得手而未遂。
㈩於104年10月21日4時許,在苗栗縣○○市○○街○○○號旁,
趁劉雲興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城市優質加水站之加水機台無人看管之際,2人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油壓剪1支,將該處之4台機台掛鎖破壞後,欲竊取置放在內之金錢,然因機台內尚有內鎖,2人始未得手而未遂。
嗣於104年10月21日12時50分許、22時50分許,因另案分別拘提庚○○、辛○○到案說明,庚○○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㈡至㈩之犯行前,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㈠之犯行前,分別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並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己○○、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辛○○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己○○、乙○○、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丁○○、邱華清、李春風、劉雲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3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辛○○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梅花開鎖器、一字起子、油壓剪、自製開鎖器各1支,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庚○○、辛○○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㈦、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庚○○與辛○○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辛○○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庚○○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說明時,在警方尚未查獲與事實欄一㈡至㈩之犯行有關之事證前,即供述有事實欄一㈡至㈩之竊取他人財物既遂及未遂之事實,並帶同員警至前開犯行現場,此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04年10月22日15時45分、10月30日15時25分、11月3日17時20分、11月6日18時40分調查筆錄(見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9號卷第8頁、第15頁、第5490號卷第7頁背面、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第11頁、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號卷第6頁背面)即明,則被告庚○○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就該部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辛○○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說明時,在警方尚未查獲與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關之事證前,即自行供述有事實欄一㈠之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並帶同員警至前開犯行現場,此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04年11月4日16時5分調查筆錄(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第34頁)即明,則被告辛○○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就該部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自首上開事實欄一㈡至㈩之犯行等情,然查,被告庚○○就前開犯行為警詢問時,即供承係與被告辛○○共同犯之,員警再與辛○○確認上開犯行,有被告庚○○之上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辛○○就前開犯行尚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辛○○正值青壯年,均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及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生活狀況其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分得財物情形、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用以犯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之梅花開鎖器1支(經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8號扣押在案),係被告庚○○所有,供被告2人犯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之衣架鐵絲,係被告隨地撿拾,非其所有,及被告用以犯本案事實欄一㈦犯行之自製開鎖器,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事實欄一㈢至㈥、㈧至㈩犯行之一字起子1支、油壓剪1支,業經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易字第708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自不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㈢查被告2人共同犯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竊得七彩藍芽喇叭1
個,犯事實欄一㈡至㈥之竊盜罪,分別竊得現金1萬2,000元、7,000元、8,000元、3,000元、5100元,犯事實欄一㈧之竊盜罪竊得10元銅幣600枚,前開竊得之七彩藍芽喇叭1個由辛○○保管中,現金1萬2,000元、7,000元、8,000元、3,000元、5100元由被告2人平分花用而各得財產上利益,10元銅幣600枚由辛○○單獨取走並經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易字第708號扣案中,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是上開之七彩藍芽喇叭1個、現金、10元銅幣600枚均應認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按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至㈥犯行部分之實際所分受所得各為6,000元、3,500元、4,000元、1,500元、2,550元,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渠等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開鎖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㈢│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㈣│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㈤│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一、㈥│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事實欄一、㈦│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事實欄一、㈧│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事實欄一、㈨│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事實欄一、㈩│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彩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開鎖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㈢│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㈣│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㈤│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一、㈥│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事實欄一、㈦│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事實欄一、㈧│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銅幣六佰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事實欄一、㈨│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事實欄一、㈩│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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