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 張順翔
許志偉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祐誠 被告 洪苡富洪育佃 訴訟代理人 范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志偉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委託原告張順翔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委託時間為103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張順翔於104年4月23日與訴外人 沈俊吉 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付款方式為沈俊吉需給付頭期款170萬元,剩餘尾款以銀行貸款方式為之,為辦理貸款,張順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沈俊吉,然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後未撥款給沈俊吉,沈俊吉未能給付尾款,於104年10月7日與張順翔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進行調解,沈俊吉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給張順翔,但因張順翔未收到調解書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竟遭沈俊吉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然張順翔並無轉讓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僅是讓沈俊吉先向銀行辦理貸款,買賣價金收到後始有移轉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況被告並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不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原告有權利排除系爭不動產遭沈俊吉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原告張順翔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伊聲 請強制執行之時有聲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沈俊吉所有,是沈俊吉之財產,至於原告與沈俊吉間之買賣糾紛與伊無關。伊為沈俊吉之債權人,查封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志偉部分:
1.信託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
2.原告許志偉於103年10月31日委託原告張順翔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信託時間103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並已完成信託登記,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8頁)。是在信託登記終止返還登記給許志偉前,張順翔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許志偉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進而主張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並無理由。
㈡、張順翔部分:原告張順翔於104年4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沈俊吉,付款方式為頭期款170萬元,剩餘尾款由沈俊吉辦理貸款方式給付,為方便沈俊吉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張順翔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沈俊吉,但因華南商業銀行嗣後不同意撥款給沈俊吉,沈俊吉亦無法給付尾款,張順翔與沈俊吉於104年10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進行調解,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沈俊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張順翔等情,有買賣契約書、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等為證。原告雖辯稱張順翔並無移轉登記給沈俊吉之意思表示,物權行為無效,張順翔仍為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1.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2.本件張順翔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沈俊吉,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10316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按(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並於10
4年5月1日完成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系爭不動產現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等情,經被告聲請查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足見沈俊吉目前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現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
3.原告雖以: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有約定第一期簽約款170萬元,簽約時需付第一期款,第四期尾款1,530萬元,甲方需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甲方(沈俊吉)應於給付完稅款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並於移轉登記完成五日內,金融機構核撥時給付給乙方(張順翔),雙方同時辦理交屋,是以沈俊吉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張順翔始有移轉之意思表示,故物權行為未完成云云。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查系爭不動產已經辦理移轉登記給沈俊吉,業如前述,況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發生金融機構核撥甲方之貸款不足支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甲方以現金或視同現金之票據同時補足。」是以張順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沈俊吉後,若向金融機構之貸款不足時,亦僅生沈俊吉有補足買賣價金之義務,非謂物權行為不生效力。而沈俊吉嗣後無法補足價金,雙方已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解除買賣契約,而沈俊吉同意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然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原告張順翔並未因此而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須辦理登記,而系爭不動產迄今既仍登記為沈俊吉所有,則在沈俊吉尚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順翔所有之前,張順翔顯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張順翔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明。此外,張順翔就其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張順翔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沈俊吉,原告許志偉或者是張順翔均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沈俊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如君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臺北市│南港區│南港│二│429│建│32│4分之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0│建│76│4分之1│└───┴────┴──┴──┴──┴─┴────┴──────┘┌───┬──────┬──────┬────────────┬────┐│建號│基地坐落│建築樣式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築材料及房├────────────┤│││建物門牌│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276│臺北市南港區│鋼筋混凝土造│第2層:│陽台:│全部│││南港路一段│4層樓房│75.96│13.74││││137巷5弄1號│││││││2樓││││││││││││├───┼──────┴──────┴──────┴─────┴────┤│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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