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所為確定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惟:⒈聲請人於為員警逮捕當日,經員警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後,聲請人即坦認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聲請人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已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惟上開判決並未依刑法第62條減刑;⒉再者,上開判決量刑過重,且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上開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所為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亦有違誤;⒊另聲請人係因未收到另案之傳喚通知書始遭通緝,且員警係以要聲請人簽收公文為由,使聲請人出面,再伺機逮捕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查獲經過顯然有誤。而聲請人為警拘捕後,在員警施壓及言語霸凌下,始簽署採尿同意書,員警採尿過程亦有瑕疵,原審法官亦未調查此部分事實,自有違誤。⒋綜上,上開判決有上開未洽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20條第6項)之規定,對已確定之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參照)。末按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如僅質疑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日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抑或爭執證據之適格性、憑信性,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
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標的部分:
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
⒈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同年9月29日刑事聲請再審
狀中,雖均記載:其前經本院「105年度毒偵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等內容,有前開聲請再審狀(含附件)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43頁),惟聲請人於前開聲請狀中均檢附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書1份;佐之聲請人於105年11月16日所遞送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亦明確記載聲請再審之標的為「10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並於理由中明確記載: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內容,亦有前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足見聲請人應係針對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⒉又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5月5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前開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實體判決係確定於第一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
⒈聲請人固提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各1份,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證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3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61頁)。惟聲請人援引105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係佐證其確實未收到該案之傳喚通知書而遭通緝,聲請人另提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則係以之佐證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聲請人一切生活情狀,作為量刑之依據云云(見前開刑事聲請再審狀),而此皆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且法院之判決,乃法院以獨任或合議審理,就個案情節適用法律後所作成之判決書,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屬法律見解,而非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此外,復未見聲請人就本案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是聲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已與法未合,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雖指稱其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原確
定判決未加以審酌,顯有違誤等情。然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之事實認定既無爭執,則聲請人所稱其係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縱令屬實,仍屬同一罪名而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尚不因其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影響聲請人所犯之上開罪名,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件有所不符。
⒊聲請人雖又以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量刑之具體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具體審酌聲請人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而就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原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聲請意旨認其自白犯行等情狀並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顯有誤會;況縱聲請意旨所指屬實,亦係僅影響科刑範圍,聲請人所執此部分再審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件顯有不符。
⒋至聲請意旨雖又以員警逮捕及取證均屬違法云云。然查:
⑴聲請意旨雖以:當日員警以要其簽收公文為由,使其出面,
進而伺機逮捕,原確定判決所載查獲經過顯然有誤云云,惟聲請人確實係在其該時住處樓下遭查獲,此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士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6號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載查獲經過難認有誤,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⑵再者,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一審準備程序中即自白其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且未爭執當初採尿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此有本院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空言泛稱員警違法取證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自難認其所述為真。
⑶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
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是若聲請人認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證據,如屬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或實際不存在,其採證違背程序(證據)法則,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此屬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等問題,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是聲請意旨所指摘之逮捕與採尿過程合法性等情,無非係在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及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疑義,然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是否適法,暨其有無適用法則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應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而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容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判決書並非該條款所稱之「證據」,其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而聲請人所指摘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聲請人業已自首犯行,及其均自白犯行等情狀,縱然屬實,亦不足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且其所指謫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等情,復非聲請再審可資救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準此,地方法院對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所為之裁判,其法院組織即應以獨任法官行之,庶符上開規定之意旨。經查,聲請人所犯本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聲請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亦有本院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說明,當屬「非行合議審判」之獨任案件,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依法亦應以獨任行之,法院組織始稱合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