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 王陳秀鳳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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