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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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15413號、98年度執聲字第4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13號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848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9月17日│96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5296號│度偵字第2865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3713號│97年度中簡上字第2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8日│98年11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3713號│97年度中簡上字第220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12月29日│98年11月17日│││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備註│度執字第1673號(98年執緝字│度執字第15413號│││第731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