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沙簡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沙簡上字第10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98年度沙簡字第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租屋處,趁其室友丙○○上班之際,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花用殆盡。嗣經丙○○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關於被告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按刑之宣告,實體法固賦予法院得為自由之裁量,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憲法所示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而此所稱比例原則,係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於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當之處理。查,本案被告固有竊盜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然所竊得之財物為5000元,竊取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業已表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願意原諒被告,不想追究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害人復於98年9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告訴等語,並經該署於98年10月12日函轉該撤回告訴狀至本院等請,有該署98年10月12日中檢 輝勤 (若)98偵19925字第123916號函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按本案非告訴乃論之罪,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被告之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從而,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所有權,因一時需要用錢,擅自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為屬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竊盜之數額非鉅,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