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與「 鍾榮貴 」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並以被告係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 鄭金福 之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鍾榮貴」之成年男子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地點具有密接性,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方法亦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其接續詐騙二位被害人甲○○、乙○○之犯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復以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置金融交易安全、他人財產權於不顧,明知自己帳戶遭凍結,仍將他人之帳戶交付他人作為行騙,並親自提領詐騙款,參與詐欺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對社會信賴及和諧造成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之惡性尚非重大,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失、詐得金額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被告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鄭金福之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鍾榮貴」之成年男子共犯詐欺取財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外,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
1、因有一位姓鍾的朋友叫「 阿貴 」之臺灣籍男子於民國95年或96年左右在大陸廈門何厝向其表示要購買金門高粱酒10打,酒錢及運費一共新台幣5萬元,並囑咐其本人將所購買之金門高梁酒送到檳榔嶼,該「阿貴」之男子表示他會叫大陸漁民來載。2、該姓鍾的朋友(即「阿貴」之男子)當時表示沒有現款,故要其本人寫一個帳戶供他匯錢支付向其本人買酒之款項。3、因其在臺灣花蓮之友人鄭金福將他的戶籍寄放在其金門縣烈嶼鄉住處,並將他在花蓮一信存摺及提款卡寄放在其身邊,嗣鄭金福對其表示,如果有人匯錢給他(鄭金福),叫其本人把錢領出來轉寄到大陸給他(鄭金福)。4、因其本人之前被人詐騙利用其本人之戶頭,故其原來之戶頭被凍結,而其友人鄭金福因沒有使用寄放在其本人身邊之前揭存摺,故將其友人鄭金福之前開存摺戶頭號碼寫給向其買酒之鍾姓朋友,主要是姓鍾的朋友向其買酒,故才將其友人鄭金福之上開帳戶號碼寫給姓鍾之朋友。5、其本人不是故意要詐騙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丙○○本身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其辯稱係有
一姓鍾,綽號叫「阿貴」之臺灣籍男子向其購買金門高粱酒10打,購酒款項及運費一共5萬元一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供本院調查,何況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提出向其購買金門高粱酒10打之鍾姓男子之確實姓名、年籍、住址以供查證,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正常成年人,理當有是非正確之判斷能力。詎其輕意聽信有一姓鍾,綽號叫「阿貴」之臺灣籍男子向其購買金門高粱酒10打,並未查證該鍾姓男子之確實姓名、年籍、住址,即將高粱酒10打交給大陸漁民載走,顯與一般商場交易習慣不符而有違常理。
(二)、再者,被告丙○○其之前亦因有一位叫 蔡董 之臺灣人,
住在廈門何厝,嗣被告丙○○去大陸廈門找其在大陸之何姓朋友時,因其何姓友人表示有類似高粱酒、菜刀等之物品囑咐被告丙○○運去檳榔嶼給 小何 之男子,嗣由小何再交給蔡董之男子,因前述高粱酒、菜刀等物品是蔡董要的。而蔡董之臺灣人是小何介紹給被告丙○○認識,因該蔡董者在95年左右有欠被告丙○○上開運費4萬餘元(從水頭漁港或是烈嶼羅厝漁港運送上揭物品到檳榔嶼之費用);嗣被告丙○○於96年初在大陸廈門小何家裡有向該蔡董之男子索討過上開運費,該蔡董之男子遂要被告丙○○將其本人(指被告)郵局戶頭給蔡董,蔡董表示他會叫朋友將運費匯給被告丙○○,故被告丙○○乃將其金門烈嶼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號給蔡董,嗣被告丙○○之上開郵局帳戶遭警示凍結,而遭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提供其上開金門烈嶼郵局0000000-0000000的帳號給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罪嫌,嗣經原審與本院前審調查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曾以提供帳戶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因而判決無罪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是被告既有前開提供其個人帳戶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經歷,基於前車之鑑,其於日後有關帳戶之使用或他人之欲借用帳戶或請其提供帳戶號碼供匯款使用等情節,理當應特別注意小心始為正辦。
詎其竟隨意將其不知情之友人鄭金福之前開存摺帳戶號碼給予姓名年籍地址均不詳之「鍾榮貴」男子持以詐騙被害人甲○○、乙○○等人匯款,嗣後並自行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屬實行「取財」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交代「鍾榮貴」之成年男子或姓
鍾,綽號叫「阿貴」之臺灣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以供查證,又無法提出其賣酒給予姓鍾,綽號叫「阿貴」之賣酒憑據,可見被告空言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略以:其係賣金門高粱酒10打給一位姓鍾的朋友叫「阿貴」之臺灣籍男子,購酒款項及運費共計5萬元,因該鍾姓朋友(即「阿貴」之男子)當時表示沒有現款,故要其本人寫一個帳戶供他(即「阿貴」之男子)匯錢支付向其買酒之款項。嗣將其臺灣花蓮之友人鄭金福所寄放在其身邊之花蓮一信存摺戶頭號碼寫給向其買酒之鍾姓朋友,主要是姓鍾之朋友向其買酒,故其才將其友人鄭金福之上開帳戶號碼寫給姓鍾之朋友,其並非故意要詐騙云云。經核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