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SAMSUNG廠牌、L768型、序號00000000000000黑色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害人甲○○所有,於98年2月間某日遭人竊取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該行動電話應係脫離本人之持有物,而非遺失物,是被告乙○○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並將之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行為尚有不當,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