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4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5年2月23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各次竊盜犯行:
(一)於96年6月24日10時5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之「寶山高爾夫球場」更衣室內,徒手打開置物櫃,竊取 李碧峰 置於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
(二)於96年6月24日10時59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之「寶山高爾夫球場」更衣室內,徒手打開置物櫃,竊取 張志強 置於櫃內之現金4千元得手。
(三)於96年9月29日16時56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104號之「新豐高爾夫球場」更衣室內,徒手打開編號677號置物櫃,竊取 施炳榮 置於櫃內之現金1萬6千元得手。
(四)於97年1月12日11時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104號之「新豐高爾夫球場」更衣室內,徒手竊取 陳清江 置於球場浴室桌子上之皮包內現金6千元、美金1千元、人民幣5百元、泰銖1萬5千元、歐元4百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碧峰、張志強、施炳榮、陳清江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共計2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且被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4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5年2月23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找不到工作,生活困頓,犯罪之手段平和,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