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6月確定,嗣施用毒品及竊盜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7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對面路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車籍資料查詢表、失竊車輛之照片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足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取車輛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自承於竊取上開車輛時,有攜帶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且該扳手之材質,質地堅硬,為金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6月確定,嗣施用毒品及竊盜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不思以其他方式代步,而以竊取他人車輛使用,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