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四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經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本院九十五年上易字第七一六號刑事判決)。檢察官曾以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院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經宣告逾一年六月以上,即不能減刑」等為由,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二二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於法自有未合。又聲請人所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連續傷害罪間,為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僅論連續傷害罪,此觀本院九十五年上易字第七一六號判決理由欄七自明,故而聲請人所犯雖係該當連續傷害罪及連續恐嚇罪,然該二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成立一罪即連續傷害罪,自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與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不同(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參照),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洽,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