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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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四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恐嚇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裁定駁回在案。茲因抗告人本件聲請減刑案件,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本院所為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並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刑未字第0九七00000一三號函示在案。抗告人對本院上開減刑案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之末段所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係屬誤繕,業經本院裁定更正在案,抗告人不因此而取得抗告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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