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律上程式,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轉讓)、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販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在案,經被告於96年9月1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被告甲○○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書狀敘述理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裁定命被告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經被告甲○○於96年11月6日收受補正具體理由之裁定,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迄今仍未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書於本院,則上訴人即被告既未有具體指摘原判決論罪有何不當之理由,徒以量刑過重,指責法院之職權行使,尚非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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