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油車村某大排水溝旁,因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且鑰匙仍留在車上,乃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甲○○另行起意,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由甲○○駕駛其竊得之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雲林縣○○鎮○○里○○段農地內,由甲○○在現場把風,乙○○下車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放在該農地附近之戊○○所有之水管接頭3具及丁○○所有之水管1支等物。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就上揭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丙○○、戊○○、丁○○於警詢指証彼等所有上開之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時間係於同年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顯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併此敘明。又被告甲○○、乙○○就共同竊取戊○○、丁○○所有財物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共同竊盜部分,被害人雖有二名,但依被告甲○○、乙○○供述「戊○○、丁○○所有之水管接頭、水管係放在一起」,則被告二人所竊取之上開被害人財物,雖分別屬被害人二人所有之財物,但非被告甲○○、乙○○所能知悉,應僅成立一個竊盜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乙○○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甲○○、乙○○二人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2人均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而被告2人均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亦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2人甫於96年3月間執行完畢,即再為本件犯行,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二人有上開前科紀錄,業據原審予以審酌,原審分別量處被告二人上開徒刑,並無量刑過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