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戊○○
乙○○丙○○壬○○辛○○庚○○己○○癸○○○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呂丹琪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戊○○負擔1/2,餘由再審原告乙○○、丙○○、癸○○○、甲○○、壬○○、辛○○、庚○○、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戊○○與已故 吳中春 (即再審原告乙○○、丙○○、癸○○○、甲○○、壬○○、辛○○、庚○○、己○○〈下稱乙○○等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57年間,共同向再審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14492.25平方公尺之部分以為耕作,並依耕地375減租條例訂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再審被告於85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建地為由,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惟再審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卻未依法給付,經戊○○、吳中春於85年9月20日、同年12月12日先後於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亦未獲給付,再審被告至92年12月26日始將補償金提存並通知伊等領取。則再審被告自85年9月20日起,即應對伊等負給付補償金遲延之責任(即自85年9月20日至94年2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計新台幣〈下同〉903萬3688元,見本院卷㈡第71頁、第75頁)。詎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除判命再審被告應再給付戊○○、乙○○等人不足補償金各108萬1980元及利息外,卻駁回伊等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補償金之遲延利息903萬3688元部分之請求,自有漏未審酌伊等於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已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自85年12月13日至92年12月26日止之補償金遲延利息計831萬5870元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戊○○、乙○○等人各415萬7935元,及加計自94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戊○○、吳中春於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漏未審酌其等業已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為不當,顯係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有別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審酌戊○○、吳中春於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已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固據提出85年9月20日、12月12日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至23頁、第26至28頁)。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戊○○、吳中春對於再審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一再爭執,並於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拒絕受領補償金,是再審被告另案提起確認兩造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並無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而據以認定再審被告自無遲延給付補償金之情事為由,駁回再審原告關於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補償金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㈡及㈡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第20頁)。準此,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戊○○、吳中春於租佃委員會所為之陳述意見,且認定其等並無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則該部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係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況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另外出租予 黃萬主江天送 部分,與原確定判決基礎事實相同,惟就給付補償金遲延利息部分,卻獲勝訴判決,是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既有見解歧異,足見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固據提出本院95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頁、第27頁)。然查,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雖提出另案判決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但此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仍屬有間(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固有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但另案判決並非判例,雖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是否有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其認定與另案判決不同,但此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再審原告執系爭土地另2位佃農黃萬主、江天送與原確定判決基礎事實相同,卻獲勝訴判決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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