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5號、第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擔任宜蘭縣「和誠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號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6年1月22日上午,丙○○駕駛車號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省道台2線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台北縣貢寮鄉省道台2線公路與進○○○鄉○○村○村道閃光黃燈三岔路口(即省道台2線公路
93.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看清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依其職業駕駛之知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路況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疾馳,嗣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林福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欲左轉進入和美村,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能注意,按當時情節亦非不能注意之情形,林福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丙○○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福音遂因而人車倒地,並於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即停留在原地,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及 林桄弘 告訴,以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由
一、對於上開時地,因開車肇事發生碰撞,林福音遂因而人車倒地,並於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8張。被害人林福音係因被告駕車撞擊導致顱內出血而死,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紙附卷可稽。
二、本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事故之發生係死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審理中,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鑑定,結果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詞改為:「一、林福音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丙○○無肇事因素。」(附本院卷)。
三、然查:前開鑑定意見未考慮被告駕車於通過事故地點前方約15公尺處之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減速之事實,是以被告對於對向客運車之後方,隨時有機車、行人闖出之事實,難謂全然無預見可能性,而該事故之發生,即不能認為被告全然無過失,該鑑定意見關於被告無過失部分,本院不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駕駛人應於限速內行駛;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閃黃燈路口時,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疏於注意減速,貿然超速前行,致煞車不及而肇事,顯有過失。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為轉彎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無過失為不可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係受僱擔任大貨車駕駛工作,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在原地,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自首而坦承肇事,此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據(見相驗卷第21頁)。其為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定被害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且未斟酌被害人為轉彎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雖非全然不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大貨車職業駕駛,行至閃黃燈交岔路口,本應提高注意義務,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看清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因一時疏忽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疾馳;被害人亦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有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家屬雖有領取汽車強制險新台幣150萬元,但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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