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庚○○
辛○○ 趙添龍 即永裕商行寶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戊○○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庚○○、辛○○給付被上訴人戊○○之損害金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叁拾元及按月給付損害金超過新台幣貳仟陸佰零肆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庚○○、辛○○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趙添龍即永裕商行、寶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庚○○、辛○○原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嗣與建商合建蘭庭居大廈(下稱系爭蘭庭居大廈)並分配1至3樓房屋及地下室,其等則分購不同樓層,其等與上訴人庚○○、辛○○均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庚○○、辛○○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B、C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出租予上訴人寶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寶康公司),將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16㎡)以每月5,000元出租予上訴人趙添龍即永裕商行使用(下稱趙添龍)等情。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18條、第820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庚○○、辛○○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請求上訴人寶康公司、趙添龍分別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建物遷出。㈡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辛○○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之損害金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庚○○、辛○○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寶康公司、趙添龍應分別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建物內遷出,及上訴人庚○○、辛○○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庚○○、辛○○增建,為上訴人庚○○、辛○○所有。訴外人 江雪妮 與上訴人辛○○僅繼承被繼承人 蘇克 家之1樓合法建物部分,並不包括違建即系爭建物部分。另系爭蘭庭居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每月向上訴人趙添龍收取之5,000元,係管理費,並非租金,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等有權使用系爭建物等語,且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除上訴人庚○○、辛○○外,尚包括訴外人江雪妮,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庚○○、辛○○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又上訴人庚○○與原所有權人 蘇克家 於民國(下同)70年間取得1樓及地下室所有權後,即出租予訴外人 邱二虎 ,嗣於77年間訴外人邱二虎因營業需要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並交付12萬元保證金予系爭蘭庭居大廈管理委員會,經管委會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知此甚明,上訴人庚○○、辛○○與被上訴人雖無書面分管契約存在,惟自70年起至95年歷時25年,被上訴人未曾異議或干涉,顯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又上訴人庚○○、辛○○並非原始建築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庚○○、辛○○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趙添龍原向上訴人庚○○、辛○○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經營鎖店,每月租金l萬元,嗣改由系爭蘭庭居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庚○○、辛○○共同出租,並各收取租金5,000元,被上訴人知悉此事,故上訴人趙添龍非無權占用。上訴人寶康公司則係依據訴外人己○○與上訴人庚○○、辛○○於95年5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甲○○、戊○○、乙○○、丁○○、丙○○與上訴
人庚○○、辛○○,及訴外人 江正明 、 蘇明勳 、江雪妮等10人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甲○○、戊○○、乙○○、丁○○、丙○○與上訴人庚○○、辛○○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甲○○1萬分之1262、戊○○1萬分之1260、乙○○1萬分之630、丁○○1萬分之630、丙○○1萬分之630、庚○○1萬分之2500、辛○○1萬分之588。
㈡上訴人庚○○、辛○○與上訴人趙添龍於95年4月29日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並由上訴人趙添龍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
㈢上訴人庚○○、辛○○與訴外人己○○於95年5月1日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並由上訴人寶康公司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
㈣系爭蘭庭居管理委員會每月向上訴人趙添龍收取5,000元,迄今已有10多年。
四、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辛○○皆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庚○○、辛○○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B、C之7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及16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19、120頁)、現場相片(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26頁)在卷可考,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庚○○、辛○○雖以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置辯,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庚○○、辛○○將系爭建物如附圖A、C所示部分分別出租與上訴人寶康公司、趙添龍即永裕商行使用,縱被上訴人先前未加以干涉或訴諸法律排除侵害,充其量僅係單純沈默,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依上開判例意旨,難認兩造間有何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庚○○、辛○○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五、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庚○○、辛○○既未徵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擅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使用,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庚○○、辛○○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寶康公司及趙添龍向上訴人庚○○、辛○○承租如附圖A部分及C部分所示之建物等情,為上訴人寶康公司及趙添龍所自認(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因如附圖所示A及C部分,係上訴人庚○○、辛○○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所擅自占用之物,本身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則上訴人寶康公司及上訴人趙添龍 向渠 等租用,自亦屬無權占有。雖上訴人趙添龍辯稱:蘭庭居大廈管委會亦係出租人並向其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
47頁至第49頁),惟除87年4月20日收據載有租金字樣外,其餘收據皆記載使用費,且上訴人趙添龍即永裕商行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伊與管委會並無租約,管委會係收使用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況且管委會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管委會向其收取使用費,亦無解其無權占有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寶康公司及上訴人趙添龍分別自如附圖A及C部分所示建物遷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庚○○、辛○○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8,320元,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元乙節,此有台北市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再者,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路與大安路交界附近繁華地段,鄰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四週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發達等情,此有前揭相片在卷足稽,爰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現況及附近環境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仍遠低於上訴人庚○○、辛○○實際收租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10%計算,至為允當,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辛○○給付自95年7月25日起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其計算方式如附表3相當租金損害計算式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庚○○、辛○○應將如附圖所示A、B、C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上訴人寶康公司、趙添龍分別自如附圖所示A、C部分建物遷出;暨被上訴人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庚○○、辛○○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被上訴人戊○○請求自95年7月25日起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超過15萬4,730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之損害金超過2,604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庚○○、辛○○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庚○○、辛○○為上開拆屋還地,上訴人寶康公司、 趙天龍 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上訴人庚○○、辛○○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金,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