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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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一六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舉輕明重法理,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81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建物、同地段27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 尤炎茂 及徐秀珠以向相對人借款放款利息遠低於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原向農會申貸之放款利率為由,建議聲請人轉向相對人貸款,誘騙聲請人出面辦理轉貸手續,詎竟將貸款金額改為1250萬元及206萬元,合計1456萬元,聲請人在不知情下,在相對人提出之約定書、保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至97年1月間聲請人收到相對人催繳本息函件,始知上開遭詐騙情事,然嗣相對人聲請鈞院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656號受理,並併入97年度執字第10160號執行在案。聲請人為排除侵害,已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現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為恐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終結,致聲請人受重大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6月9日宜院瑞97執溫字第1016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及前開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又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因不能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就上開抵押權之聲請執行之被擔保債權本金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405,561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而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為2,038,000元(計算式:9,405,561×5%×【4+4/12】≒2,038,000,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