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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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22號上訴人互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22頁),為上訴人所同意(同上卷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加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互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楊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下午,執行送貨及拜訪客戶業務時,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市○○路鳳山溪橋「台灣優力」加油站附近,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右轉彎欲進入該加油站、洗車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竟疏未注意,於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逕急行右轉進入該加油站。同向在其右後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距離約3、4公尺之被上訴人,於急按鳴喇叭警示未果,為避免撞及而緊急煞車,其人車因而倒地滑行,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頷骨骨折,右側顳頷關節及多顆牙齒傷害,下頷撕裂傷、雙膝擦挫傷及左骨盆擦傷、右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下頷骨聯合體閉鎖性骨折、顏面骨折合併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斷裂、左下正中門牙脫落、右下正中門牙移位、左上正門牙搖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經原審刑事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下稱第105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188條(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97萬2,631元(即醫療費9萬8,751元、救護車費用4,000元、工作損失6萬7,200元、車輛修理費268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2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以外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依長庚醫院之函示,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1日回診時,骨折處已完全癒合,與其所稱伊傷勢復原需4至6個月,影響工作約3至4個月云云,顯有出入。而被上訴人復未就所稱受傷產生後遺症,對求職、生活,造成相當影響等情,舉證證明,其請求上訴人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又被上訴人既自承事故發生前,所騎乘之機車在甲○○所駕汽車之後側僅約4、5公尺;且於發現甲○○欲右轉時,已無法閃避、煞停等情。可見被上訴人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並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金額。至民事訴訟之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第10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不足以拘束本件之認定。而甲○○係為息事寧人,始未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非謂伊承認被上訴人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萬2,631元(即醫療費9萬8,751元、救護車費用4,000元、工作損失6萬7,200元、車輛修理費2,68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本息。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廢棄該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駁回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本院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互楊公司之負責人甲○○駕駛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執行送貨及拜訪客戶,於上開時地,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率爾右轉,因而肇事,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照片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審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調查筆錄等資料,核閱屬實。而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經第105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為上訴人所自認,復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
六、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甲○○已坦言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欲右轉進入「台灣優力」加油站加油、洗車(參見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2594號卷8頁)。而於右轉進入該加油站之際,未見甲○○有先行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又為證人即該加油站之員工 邱于紋 所證實(同上卷10頁反面),上訴人所辯甲○○有顯示右轉彎燈光云云,自無可取。甲○○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遵循上開交通規則,於右轉未顯示系爭車輛右邊之前後方向燈光,即率爾右轉,因而肇事。刑事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並經第105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難辭其過失之咎。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救護車費用、工作損失,及車輛修理費之損害,依序為9萬8,751元、4,000元、6萬7,200元、2,680元,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再爭執(本院卷3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又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被上訴人正值青春年華,因本件車禍,造成顏面下頷骨及右側下顎骨骨折等多處傷害,合併門牙斷裂脫落,先後歷經骨折固定手術、牙齒根管治療及多次門診治療,手術、門診造成痛苦、不便,加以其傷勢合併門牙斷裂脫落,並經歷假牙裝置過程,進食、咀嚼均屬不便,其間自受有生理、心理上相當程度之痛楚。既因該車禍致人車倒地且拖地滑行所受驚恐,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尤其尚屬年輕女性,遭此傷害,顏面留有疤痕,影響外觀,對求職、生活均有相當程度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公允,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骨折處早已完全癒合,對工作及生活之影響尚屬有限,請求賠償80萬元,有過高之情,應予核減云云,並無可取。
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未與甲○○駕駛之前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又安全之煞停措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明顯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16頁反面18頁)所示,本件肇事地點在「台灣優力」加油站左前方不遠處,非處於交岔路口。而檢視被上訴人所駕機車遺留刮地痕起始點,及甲○○所駛系爭車輛未留有剎車痕,暨佐之甲○○於警訊中所稱伊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後方乙部機車自行倒地等語(同上卷8頁)。再參以目擊現場之加油站員工邱于紋所稱:小貨車車速蠻快地要轉進加油站內,有聽到該小貨車有發出甩尾(輪胎與地面摩擦)聲。因該小貨車車速頗快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致後方機車緊急煞車跌倒等情(同上卷10頁反面、23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係正當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外側,甲○○則行駛於被上訴人之左前方,兩車尚非前後跟車,因甲○○進入加油站加油、洗車,未行先顯示車輛前後右方之方向燈,即率爾高速右轉彎,影響被上訴人之行進,造成被上訴人唯得採取緊急避煞之措施,致人車倒地並滑行,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車,未與前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為有過失云云,尚無可取。又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既正當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外側,於甲○○未注意右後方相距僅約4至5公尺之被上訴人同向行駛,又未顯示車輛前後方之右轉彎方向燈,即逕行右轉彎之情形下,經其急按鳴喇叭警示未果,為避免兩車直接撞擊,而採取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滑行,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採取避煞措施,而有過失之情事。至於系爭鑑定及覆議意見,雖認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煞車失當倒地,為肇事次因。然各該鑑定或覆議意見,或未慮及本件非屬 周煊峰 於交岔路口之右轉,而與被上訴人苟於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之情形有間。或未斟酌周煊峰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之被上訴人之行進情形,未顯示車輛前後方之方向燈,即率爾右轉彎進入加油站,驟然阻擋正當行駛之被上訴人之去向,於被上訴人急按鳴喇叭警示未果,為避免兩車直接撞擊,造成嚴重損傷之情形下,採取緊急煞車,係屬無可其他選擇之必要措施等情狀,自無足供本件之參考。上訴人執各該鑑定或覆議意見,指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減免其賠償金額,亦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於97萬2631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賠償),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訴之判斷無所關涉,爰不予一一論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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