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力州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丁○○己○○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丁○○、己○○、乙○○之金額依序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拾捌元、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業已解散,並向法院聲報戊○○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可稽(見本院卷79之1頁及原審卷107、108頁),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故具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下同)9,372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21萬8,328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22萬5,456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7,12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被上訴人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丁○○、己○○、乙○○依序自75年7月5日、81年7月15日、81年2月25日、81年4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惟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未達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之強制規定,茲上訴人已於95年4月7日無預警宣布自同年月30日起結束營業,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前5年即60個月期間之短發工資等情,爰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及勞僱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甲○○○、丁○○、己○○、乙○○5萬7,600元、8萬6,400元、3萬6,000元、3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日工資及超過上開金額之短發工資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甲○○○、丁○○、己○○、乙○○9,372元、21萬8,328元、22萬5,456元、7,128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後,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戊○○連帶給付部分,亦據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領工資均高於基本工資,並無短發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伊有短發工資,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亦即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之。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政院於86年間核定之基本工資為1萬5,840元)。又基本工資乃對於勞工工資之最低保障,係屬強制規定,是勞工領取之工資如未達法定基本工資者,自得請求雇主按基本工資補足差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丁○○、己○○、乙○○依序自75年7月5日、81年7月15日、81年2月25日、81年4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宣布自同年月30日起結束營業,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5年期間(即自90年5月份起至95年4月份止)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未達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自93年6月份起至96年4月份止,每月支付予被上訴
人之薪資,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41至65頁即原審卷51至62、69至8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3、104頁)。是上訴人於上開各該月份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資,有無低於基本工資之情事,即應依該薪資明細表所載認定之。
㈡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按「日薪×(工作天數+休假日+特別
假+病假)+車餐費×工作天數+全勤獎金+加班金額(A+B+C)-日薪×事假天數」計算,業據上訴人敘明在卷(見原審卷43頁),核與上開薪資明細表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按月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為按日計薪云云,即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車餐費及全勤獎金,均屬勞動之對價,且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亦屬經常性之給與,自係工資之一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車餐費及全勤獎金不應計入工資云云,亦不足取。
㈢茲依上開自93年6月份起至96年4月份止之薪資明細表所載
,被上訴人之工資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1萬5,840元者,僅有後述部分;其餘超過後開金額之差額請求,即屬無據:
⑴被上訴人甲○○○部分:
依薪資明細表「應領金額」欄所載,其金額低於1萬5,840元者,僅有94年2月份1萬3,915元、94年10月份1萬4,435元、94年11月份1萬5,050元、95年2月份1萬3,085元、95年3月份1萬0,360元(見本院卷43、45、46頁)。
惟其中95年3月份,若加計被上訴人甲○○○因事假8天未能領取之工資及全勤獎金合計6,240元〔其計算式為:(日薪390元+車餐費140元)×8日+全勤獎金2,000元=6,240元〕,並未低於基本工資(見本院卷46頁)。是被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上訴人補足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計為6,875元(其計算式為:15,840元×4-13,915元-14,435元-15,050元-13,085元=6,875元)。
⑵被上訴人丁○○部分:
依薪資明細表「應領金額」欄所載,其金額低於1萬5,840元者,計有93年9月份1萬5,530元、93年10月份1萬5,820元、94年2月份1萬3,330元、94年7月份1萬5,820元、94年9月份1萬5,390元、94年10月份1萬3,220元、94年11月份1萬4,240元、95年2月份1萬2,110元、95年4月份1萬5,610元(見本院卷47至52頁)。是被上訴人丁○○所得請求上訴人補足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計為1萬1,490元(其計算式為:15,840元×9-15,530元-15,820元-13,330元-15,820元-15,390元-13,220元-14,240元-12,110元-15,610元=11,490元)。
⑶被上訴人己○○部分:
依薪資明細表「應領金額」欄所載,其金額低於1萬5,840元者,計有93年6月份1萬5,550元、94年2月份1萬3,455元、94年6月份1萬5,830元、94年9月份1萬5,760元、94年10月份1萬3,765元、94年11月份1萬4,510元、95年2月份1萬2,505元(見本院卷53至58頁)。是被上訴人己○○所得請求上訴人補足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計為9,505元(其計算式為:15,840元×7-15,550元-13,455元-15,830元-15,760元-13,765元-14,510元-12,505元=9,505元)。
⑷被上訴人乙○○部分:
依薪資明細表「應領金額」欄所載,其金額低於1萬5,840元者,計有93年6月份1萬5,681元、93年11月份1萬5,610元、94年2月份1萬3,393元、94年9月份1萬5,681元、94年10月份1萬3,633元、94年11月份1萬4,474元、95年2月份1萬2,378元(見本院卷59至64頁)。是被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上訴人補足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計為1萬0,030元(其計算式為:15,840元×7-15,681元-15,610元-13,393元-15,681元-13,633元-14,474元-12,378元=10,030元)。
㈣至被上訴人於93年5月份以前所領工資之金額,並無薪資
明細表可證;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自90年5月份起至93年5月份止領取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事實,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足自90年5月份起至93年5月份止之工資差額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21條規定及勞僱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甲○○○、丁○○、己○○、乙○○6,875元、1萬1,490元、9,505元、1萬0,0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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