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立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5618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立堃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鄭立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立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11日5時49分。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因被移送人鄭立堃之女友 陳姵晴 認為被
害人 溫婕希 、關係人 胡雅嵐 、 周愛玲 三人聊天太大聲而起口
角,被移送人經陳姵晴通知到場,被移送人到場後與被害人
溫婕希發生衝突,徒手打被害人巴掌,隨後警方到場排解雙
方糾紛,被移送人以「幹你娘」言語咆哮辱罵警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溫婕希、關係人陳姵晴、胡雅嵐、周愛玲之調查筆錄
。
㈡被移送人鄭立堃之調查筆錄。
㈢監視器截圖。
㈣偵訊影像及錄音檔光碟。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鄭立堃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暫時不提傷害告訴,僅
保留告訴權利,然被移送人鄭立堃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
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
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故裁罰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鄭立堃對到場處理員警辱罵「幹你娘」,核屬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故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