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5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闕思孟 即天力工程行
       闕陽三 (即 闕塗 金花之繼承人)
       闕玫鳳 (即闕塗金花之繼承人)
       陳禹丞 (即闕塗金花之再轉繼承人)
       陳孟傑 (即闕塗金花之再轉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闕思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闕陽三、闕玫鳳、陳禹丞、陳孟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闕塗金
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闕思孟即天力工程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叁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
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闕陽三、闕玫鳳、陳禹丞
、陳孟傑於繼承被繼承人闕塗金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闕思孟即
天力工程行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闕思孟即天力工程行邀同訴外人闕塗金花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340,000
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闕塗金花於99年9月22日死亡,被告闕思
孟、闕陽三、闕玫鳳及訴外人 闕梅研 為其法定繼承人;又闕
梅研於103年3月23日死亡,被告陳禹丞、陳孟傑為其法定
繼承人,亦為闕塗金花之再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闕陽三、
闕玫鳳、陳禹丞、陳孟傑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闕思孟即
天力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