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司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司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羅綉敏
相 對 人  林白采 右即 林佑財 之繼承人
       林江穎 即林佑財之繼承人
       林妏珊 即林佑財之繼承人
       林金龍 即林佑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佑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潮
簡字第1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判決就訴訟
費用之負擔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佑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據此,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㈠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而兩造
當事人並未預納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3,64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㈡另外,相對人提起上訴並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依
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自無向聲請人
請求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佑財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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