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 撰
盧澤松
被 告 陳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4條第3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803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核發
額度新臺幣(下同)3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1年8月1日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
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貸放資料查詢表、信
用紀錄查詢表、現金卡帳務資料表、客戶帳務查詢表、現金
卡交易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