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甲○○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或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僅量處其過失傷害部分拘役三十日,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肇事逃逸部分更量處最輕刑,是原審雖未及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業已和解情事,然於刑度之量處已屬極輕,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年事尚輕,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彼等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在屏東縣交通隊書立之和解書一紙在案可明,是被告即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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