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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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雖獲償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然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七條將上開金額先抵充執行費三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及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利息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三一十八元及違約金一十六萬六百七十五後,就本金部分僅獲償一百四十九萬五百五十一元,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雖獲償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然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七條將上開金額先抵充執行費三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及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利息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三一十八元及違約金一十六萬六百七十五後,就本金部分僅獲償一百四十九萬五百五十一元,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