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印尼國籍女子MARSINI(下稱其中譯名字: 瑪西妮 ),係其妯娌 龔美華 (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請聘僱以照顧其岳父之家庭監護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許可,不得加以留用從事其他工作,竟自九十年九月間起,留用瑪西妮至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麵攤,從事煮麵之工作。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公布,該法第八十三條並規定「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發生效力。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故,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已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除罪化,復未加課予行政罰;又依修正後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將第一次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改以行政罰代之,是綜認本件被告係第一次違反「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其犯罪後之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已廢止其刑罰,則依前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