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在中國江蘇省南京市民政廳辦理結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入境,兩造在屏東市共同生活四個月並無異樣,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出境回其國後竟一去不復返,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亦有無從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文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入境,兩造在屏東市共同生活四個月,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出境回其國後竟不復返,迄今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劉文治結證稱:「我與原告係朋友,在他結婚前,我就把在屏東市海豐的房屋借給他住,原告婚後仍與其妻在該房屋住居。我也住在該處,我每天早出晚歸,不太瞭解兩造相處情形,但應該沒有問題。我在海豐的房屋約一年前被拍賣,我們就沒有再住在該地,但我與原告之間仍有連繫,我知道被告迄今仍未回來。」(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境返回其國後,迄今仍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或與原告連繫,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而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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