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82-C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遭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舉發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惟異議人對於當日停放車輛事宜皆未有記憶,又台北縣金山分局以一張無法證實有何違規停放車輛之照片舉發,而別無其他佐證,此種行徑十足表現政府行政之傲慢,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在前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業據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以九十金警
交裁字第一四四七一號函敘述明確,並有照片一張為證。由該照片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上,而照片右下角之日期為二十五日十八時零七分;參以異議人雖對於以照片為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惟對於照片之真實性並不否認,又其自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駕駛上揭車輛前往台北縣金山鄉;再由其對於停車事宜未有記憶等語觀之,足認異議人有違規將車輛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上之事實無訛。
㈡本院依前開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存之卷內資料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
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舉發單位之員警所為之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使本院對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違規停車,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綜上,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核無違誤,從而應認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中琪得抗告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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