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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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大陸籍被告在浙江省寧波市公證結婚,嗣被告曾於同年十一月間申請來台入境探親,惟至九十年一月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下落不明,致原告無法申請被告入境團聚,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構成離婚之原因,原告難與其共同為夫妻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正訪 、 王金宗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結婚後,僅於同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間來台探親,嗣後即未曾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甚詳,核與證人周正訪、王金宗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訛,其於夫妻同居之義務,自難謂無違;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核其所為,即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核屬有據,所訴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