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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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於無罪判決前(本院八十六年度少連訴字第二十五號)曾受羈押二個月,既經無罪判決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承審法官當庭以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裁定收押,嗣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交保停止羈押止,共羈押七十三日,嗣該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少連訴字第二十五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少連訴字第二十五號全卷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七號全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謂共受羈押二個月,容有違誤,先予敘明。次查,聲請人之女 蘇仁蘋 (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為父親 蘇育司 發覺有異,經送醫急救後,已不治死亡,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導致頭部鈍傷合併蛛膜下腔出血及胸部鈍傷合併雙肺多處肋膜臟層下出血、肺實質出血及重度肺充血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七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六)高檢醫鑑字第四八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蘇仁蘋死亡當日究經何人餵食、經何人照顧等事實,前後多次供述不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昨天(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早上五、六點時,小孩還在跟我玩,當時沒有任何異狀,一直笑,我餵完奶後就去睡覺,蘇育司在六月二十二日就到台中去了」,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改稱「小孩子死亡當天早上是他父親蘇育司餵的,蘇育司餵完後就將小孩交給我看護,我是等她睡著後才離開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再改稱「小孩死亡當天應該是我餵食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自早上六點多餵食後,到小孩摔死我從未再上樓去,當天六點多是我先生蘇育司餵小孩的,我在睡覺,並未聽到異狀聲,餵食後我先生就出去了」,是於聲請人對於與案情有重大關連性之事項,屢次供詞矛盾,為避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嫌疑而遭受羈押,其羈押顯係因聲請人不當之行為所致,堪認其有重大之過失,其後雖受無罪宣告,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冤獄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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